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6月27日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從反不正當競爭具體行為角度切入,以下幾個方面可予以關注:(藍色為處罰部分增刪改)。
A.混淆行為(第7條)
1)擴大混淆行為類型:新增“新媒體賬號名稱、應用程序名稱或者圖標”、“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等。
2)將利用、設置“搜索關鍵詞”(如引流)引起的混淆行為囊括進規制范圍。
3)明確經營者不得協助混淆行為。(第7條第2款)
4)明確不得銷售違法商品。(第23條第2款)
處罰:
1)混淆行為或者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
-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2)若銷售違反銷售商品,處罰可參考其上。(第23條第2款)
但若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屬于違法商品,能證明該商品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的,責令停止銷售,不予行政處罰。(第23條第2款)
B.商業賄賂行為(第8條)
1)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賄賂。(第8條第2款)
2)修訂后引入“雙罰制”:罰單位+罰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第24條)
處罰:(第24條)
1)單位賄賂他人或者收受賄賂的,監管可:
-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十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
-吊銷營業執照。
2)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實施賄賂負有個人責任,以及有關個人收受賄賂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C.虛假宣傳(第9條)
1)將虛假宣傳行為誤導對象從“消費者”擴大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1
2)明確不得通過虛假評價方式幫助實施虛假宣傳行為。
處罰:(第25條)
1)對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假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
-吊銷營業執照。
D.侵犯商業秘密(第10條)
1)具體范圍無特殊變化,但需關注下具體處罰數額的微調。
處罰:(第26條)
1)侵犯商業秘密,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E.不當有獎銷售行為(第11條)(簡述)
1)新增規定有獎活動開始后,經營者不得隨意變更有獎銷售信息。2
(第11條第(三)款)
處罰:(第27條)
1)違法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F.商業詆毀(第12條)
1)除傳播、編造商業詆毀行為外,新增不得指使他人編造傳播損害其他經營者(之前為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處罰:(第28條)
1)損害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
-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G.網絡不正當競爭相關或網絡領域有關行為、平臺責任(第13條、第14條、第21條):
-數據競爭/保護:(第13條第2款)
1)明確禁止通過欺詐、脅迫、破壞技術措施等非法手段獲取其他經營者數據(如考慮“爬蟲”)3;
2)禁止濫用平臺規則實施虛假交易、惡意退貨或虛假評價等行為,包括“爬取數據”、“刷單炒信”、“惡意退貨”等黑灰產業鏈。4
-明確平臺規則/責任:(第14條、第21條)
1)“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防止平臺內0元購或者價格戰等現象,保護可能“被打壓”或者“被迫”參加活動的中小企業。
2)明確平臺內競爭規則;
3)舉報投訴和糾紛處置機制;
4)發現違反本法行為的,如刷單、虛假或夸大宣傳等,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報告。
處罰:(第29條、第30條)
1)利用網絡從事不正當競爭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2)平臺經營者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監管可: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H.濫用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權益(第15條)
1)新增大型企業不得濫用優勢地位要求中小企業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2)大型企業濫用自身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第31條)
處罰:(第31條)
1)經營者濫用自身優勢地位的,監管部門可: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I.其他可關注的內容:
1)經營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其有關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改進措施。(第18條)
J.其他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除以上單獨分別所述處罰措施外,經營者還可能承擔:
1)民事責任。(第22條第1款)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訴訟風險。(第22條第2款)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侵權責任。(第22條第3-4款)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故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4)從輕或減輕處罰。(第32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5)拒絕、阻礙監管調查的,監管可:(第34條)
-責令改正;
-對個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千元)
-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前為五萬元以下)
6)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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